(2017)川040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聂志强与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王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强,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王树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862号原告聂志强,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冯伟,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19347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80835Q。负责人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29425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负责人郑旭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籍贯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王树兰,女,1955年10月25日生,籍贯四川省南部县。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聂志强诉被告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王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强;被告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冯伟驾驶车小客车,由炳仁线方向往普达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与从前进镇方向往仁和镇方向行驶的聂志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倒地后又碰撞从普达往渡口桥方向行驶的邓海驾驶的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聂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为当事人冯伟负全部责任,聂志强、邓海无责任。事发后,聂志强被送往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嘱休息6个月,被告冯伟支付了住院费用,事后双方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04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对诉前已经产生的全部损失处理完毕,但因当时尚未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费用未做处理,2017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内固定术,共住院16天,医嘱休息2个月。现单就本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825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146.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第一被告冯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伟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金额共计9855.70元,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9855.70元。2、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张,证明原告住院16天。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证、X光诊断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的手术内容及出入院时间。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需护理。5、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医嘱,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76天。6、(2016)川04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前期的费用已进行了处理,但后续治疗费法院没有支持,现原告有了相应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冯伟辩称,我已经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重复计算了300元,总金额应是9545.50元。2、医嘱上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我方认为营养费的诉请不应支持。3、病案首页的诊断中显示治疗了肝肾不足的费用,应当扣减掉治疗肝肾不足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前一次判决中驳回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因此请求法院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那么被告人保财险攀支公司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9%,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同意被告冯伟的质证意见外,1、原告住院费用中甲类药5781.78元(包括门诊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乙类药3306.91元保险公司承担85%,丙类药456.81元需要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此我方只承担医疗费7733.42元,人保财险攀分公司承担859.26元,冯伟承担952.81元。2、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不认可。3、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4、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我方只认可50元。5、病案首页的诊断中显示治疗了肝肾不足,其费用应当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攀分公司辩称,前一次判决中驳回了原告对人保财险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再次驳回对人保财险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冯伟、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一致,无新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树兰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提交(2016)川04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此次法院应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攀分公司也提交该判决书,证明法院驳回了对人保财险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此次法院应再次驳回对人保财险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冯伟驾驶小客车,沿炳仁线向普达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聂志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倒地前又碰撞邓海驾驶的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聂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聂志强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志强、邓海无责任。聂志强出院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将冯伟、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人保财险攀分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做出(2016)川04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聂志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损失合计73504元,由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赔偿,鉴定费930元由冯伟赔偿。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驳回了其诉请,并驳回了原告对人保财险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15日,聂志强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入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桡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月17日,该院在全麻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钢板螺钉取出术。2017年3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腕关节活动等功能锻炼。2、避免患肢外伤,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持重。3、出院后头3月每月张帆主任医师门诊复查。4、休壹月。聂志强共花去医疗费9545.5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川****88号小型客车法定车主系冯伟,该车在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川****69号小型客车法定车主系王树兰,该车在人保财险攀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后需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物,符合法律规定,其因此次就医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的应驳回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的人保财险攀分公司也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9545.50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伟辩称的原告有治疗“肝肾不足证”的费用,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入院时西医诊断为“陈旧性桡骨骨折”,出院时的西医诊断也为“陈旧性桡骨骨折”,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冯伟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抗辩的自费药部份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问题,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对此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涉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具体规定,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其将该项免责义务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的自费药部份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其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080元(130元×16天),原告提交了陪护通知书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同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76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具体工作,要求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8251元(28335元÷12月÷21.75天×7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236.5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本案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825.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攀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84元{10825.5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946.5元{10411元×11000元÷(110000+11000元)},两项合计为1930.5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赔偿19306元(21236.50元-193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聂志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23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聂志强赔偿193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聂志强赔偿1930.50元;二、驳回聂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聂志强对王树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冯伟承担(此款已由聂志强先行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冯伟向聂志强支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