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静安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华,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静安分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华(上诉人丈夫),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静安分店,营业地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孙文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静安分店(以下简称“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玉华于2015年5月20日入职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处,担任洗碗工,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口头答应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告知工作量很大、时间长、长年无休、包吃包住。2015年6月30日,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向王玉华发放第一个月的工资3,875元,此后,在工作期间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只向王玉华每月支付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小费,没有发放工资。王玉华从2015年7月起向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讨要工资,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一拖再拖。2015年11月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一楼开业,王玉华和部分员工从二楼调往一楼,岗位未变。王玉华追讨工资不成而报警,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才向王玉华一次性支付了2016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虽然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与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静安二店(以下简称“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是两个独立注册的法人,但是实际经营人是同一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所作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辩称,不同意王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玉华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从未在顾瑞餐饮旗下的任何店面工作过。王玉华在另一仲裁案件中,自述在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工作,被驳回后又起诉称在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处工作,其陈述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华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29,540元;2.要求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40元;3.要求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858元;4.要求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0元;5.要求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4,294元。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玉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考勤记录表、2015年6月工资单、工资签收条、写有“Berna”的信封,证明王玉华在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处工作、加班的事实及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发放过王玉华一个月工资的事实。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的印章,系王玉华自行制作。2.中外企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表格,证明该公司受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为王玉华缴纳2016年3月、4月的社保,该表中的名单与签收表上的名单重合,证明王玉华在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处工作的事实。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认为该表显示的是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为王玉华缴纳社保的事实,与本案无关。3.王玉华的照片一组,证明王玉华在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处工作,照片时间显示为2015年。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认为照片内容与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无关,且照片上的日期是王玉华自行添加。4.工资签收单,证明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支付王玉华工资的事实。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表示该签收单是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向王玉华支付工资时要求王玉华出具的,与本案无关。5.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282号裁决书。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对此无异议。6.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694号裁决书,证明2016年2月开始在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工作,工资为4,000元每月。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玉华在两次仲裁中的陈述矛盾。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华与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发生争议,于2016年5月1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玉华称其于2015年5月20日进入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工作,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00元,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于2016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和住房补贴。王玉华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工资差额36,769元、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住房补贴5,75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加班工资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694号裁决:一、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支付王玉华2016年4月22日至5月5日的工资879元;二、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支付王玉华2016年3月2日至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52元;三、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支付王玉华2016年2月2日至4月21日的加班工资3,089元;四、王玉华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王玉华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29,54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54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858元、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9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5,294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282号裁决,对王玉华所有请求不予支持。王玉华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玉华提供的考勤记录表、2015年6月工资单、工资签收条、写有“Berna”的信封均无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的印章,提供的照片一组亦不能反映与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的关系,而其提供的中外企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费的表格、王玉华出具的工资签收单均反映王玉华在顾瑞餐饮公司静安二店工作期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由于王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的管理、从事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的事实,无法据此确认王玉华、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王玉华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华要求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29,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玉华要求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王玉华要求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8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王玉华要求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王玉华要求上海顾瑞餐饮有限公司静安分店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4,2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如下要件事实: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实际发生用工事实;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案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中,王玉华提供的考勤记录表、2015年6月工资单、工资签收条及照片等难以证实其真实性,也没有得到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的认可,不足以证明王玉华受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的管理、从事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的事实,无法据此确认王玉华、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玉华在上诉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与顾瑞餐饮公司静安分店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故其主张的各项请求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