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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永珍与梁波、梁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珍,梁波,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891号原告:魏永珍,女,1938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诉讼代理人:唐一栋,男,系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波,男,汉族,1992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梁松,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诉讼代理人:梁波,系梁松之弟。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胡龙,男,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男,任经理职务。诉讼代理人:刘忠华,男,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魏永珍诉被告梁波、梁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珍的诉讼代理人唐一栋、被告梁波及梁松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胡龙、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梁波驾驶被告梁松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由桐梓县娄山关镇沿和平路由红庄方向往桐梓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电厂门口处时,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贵C×××××号小型轿车。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后出院疗养。原告之伤于2017年3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玖级加拾级,评定营养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120-150日。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波赔偿原告医疗费2326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饮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5808.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1468.6元;被告梁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最高保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波、梁松共同辩称:被告梁波驾驶梁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方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和护理费,垫付的费用由法庭审核,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太高、天数太长,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20%的医疗费扣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梁松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任何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第二,关于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具体金额,并请求对医疗费用清单上载明的B、C类诊疗项目及乙类用药金额扣除20%,护理费天数和标准都过高,护理费应当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100元/天高于遵义的服务行业标准;营养费天数过长,结合医疗机构是否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标准应当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每天过高,天数没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问题,伤残指数应当是21%,不是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法院结合司法事实酌情支持,建议不超过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第三、被告梁波驾驶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核实,在核实被告答辩时说到的投保交强险属实的情况下,财产损失最多2000元、医疗费损失最多10000元、伤残损失最多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梁波驾驶被告梁松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由桐梓县娄山关镇沿和平路由红庄方向往桐梓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电厂门口处时,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6]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夜间又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5趾骨近端骨折、4.严重骨质疏松、5.原发性高血压3级、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7.I型呼吸衰竭、8.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9.房性早搏、10.中度贫血、11.低蛋白血症。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7194.25元,其中原告自付25368.30元、被告梁波垫付61825.95元。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梁波聘请遵义爱达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李小芳为原告护理了5日,每日护理费200元,梁波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原告之伤于2017年3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5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玖级加拾级,评定营养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120-150日。本次鉴定原告花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预交费收据4张、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梁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9张、预交费收据6张、《陪护协议书》、《交强险保单(抄件)》、驾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波驾驶被告梁松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轿车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梁波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梁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且车辆所有人梁松在本次事故中也无任何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梁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7194.25元(原告自付25368.30元、被告梁波垫付61825.95元),系治疗原告伤情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32天的实际,参照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原告年事已高、因伤致残,应当予以补充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营养期评定确定为150天,确认为7500元(50元/天×15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年老体弱、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评定确定为150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4550元(97元/天×150天、含被告梁波支付的10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受伤时年满78周岁、伤残等级为玖级加拾级、定残之日为2017年3月2日,确定为28080.15元(26743元/年×5年×21%);6、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324.40元。因被告梁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赔偿,扣除梁波垫付62825.95元后,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4498.45元(147324.40-62825.95)元。被告梁波垫付的62825.95元中有部分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掉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余额部分再直接支付梁波,即122000-84498.45=37501.55元。梁波垫付的25324.40元(62825.95-37501.55),根据责任比例划分,由梁波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永珍人民币84498.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梁波人民币37501.55元;三、驳回原告魏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梁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黎  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冯 珊 珊书 记 员 令狐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