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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法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林,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合伙企业)。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洁,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运江,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刘继林和被上诉人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反诉,未缴纳反诉费不是上诉人的原因,一审判决书为对反诉请求作出判决属于漏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给予一审被告充足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认可其卖给上诉人的部分电器存在质量问题,且给使用产品的第三方和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将83830元和8200元的货款退回,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退货,相应的款项应当扣除,一审判决错误。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辩称,一审判决并未漏判,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不足为据。在供货问题上,供方是弱势群体,需方用了产品,不付款、不退货,随意指责产品质量问题。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1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避雷器等设备。原告向被告交付避雷器等合同标的物后,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8日、2014年9月22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820元、76915元、89660元、95105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272623.5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623.5元。该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7年3月28日诉来本院。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请求撤回对被告抗辩未收到合同标的物,金额为69533元货款的起诉。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当庭以原告向其提供的型号为HY5WZ-51/134W的避雷器和型号为TBP-B-35/280的三相组合式过电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告知反诉原告应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不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反诉请求。截至本院指定的交纳案件受理费期间届满,反诉原告亦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供给被告的型号为TBP-B-42/280的避雷器22台、型号为TBP-C-42/280的避雷器1台(价款合计83830元)因存在质量问题已于2016年8月12日做退货处理。另外,被告还辩称将原告所供的型号为YH5WZ-51/134避雷器3只、型号为YH5WR-17/45避雷器9只、型号为YH5WZ-51/134避雷器1只、型号为YH5WS-10/30避雷器9只、型号为TBP-B-12.7避雷器8只(价款合计8200元)因存在质量问题于2016月11月9日已做退货处理。还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举证申请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退货的物流单回执、录音光盘、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按约定向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避雷器,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2623.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有货款金额为92030元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就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设备处理及货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设备做退货处理,原告也不再就该部分设备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6月11月9日将该部分设备退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相应的扣除92030元的货款。而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有部分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也曾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期间内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设备退还原告并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作冲减,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货,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退货。因此,不应从货款中扣减9203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的该主张系行使该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法定抵销权。但合同法第九十九所规定的‘到期债务’首先应当是确定的,无争议的。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退货抵顶货款并不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无法依据该规定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同样的道理,一审法院对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的物流单回执、录音光盘、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作审查。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货款272623.5元。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诉讼保全费2231元,由原告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负担1107元,由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对账清单传真件一份、德邦发货单一份及签收回单两份、内蒙古达茂旗海军物流联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钟运江谈话录音、被上诉人钟运江发给上诉人对账单的电子邮件及邮箱截图各一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对账清单一份等证据,预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退回的货物23台价款是83830元,另一份退货金额为82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是强行退货,被上诉人只是代为保管。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内蒙古达茂旗海军物流联运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钟运江谈话录音、被上诉人钟运江发给上诉人对账单的电子邮件及邮箱截图等新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结合一审、二审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83830元和8200元的退货。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发票一份,预证实正常退货,上诉人应当开发票冲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发票只是双方购销货物的一种体现。本院认为,退货发票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交纳反诉费,未对反诉做出处理,对此上诉人对其反诉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主张将退回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因为双方都认可曾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里问题办理过退货,且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另行开具的退货发票为证,本案二审中有新的证据并结合一审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83830元和8200元的退货,所以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的所欠货款272623.5元中予以扣除,即:272623.5元-83830元-8200元=180593.5元,一审认定为债务抵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退货的发票开具问题,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货款180593.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诉讼保全费2231元,由原告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负担1702元,由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上诉人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由上诉人负担3403元,由被上诉人宜宾兴强电器配件厂负担30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魏 军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