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7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赵景胜与周绮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胜,周绮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348号原告:赵景胜,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萍,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绮文,女,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珊,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景胜诉被告周绮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燕、被告周绮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253.2元(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9038.5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57.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1月14日18时30分,被告周绮文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东莞市东江大道由新和往坝头方向行驶,当行至东莞市××大道××江区滨江体育公园对出路段时,其车头与前方正在由左往右突然偏出由原告赵景胜所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后载乘车人:宋光学)右后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景胜、宋光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认定,原告赵景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绮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光学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绮文,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当事人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东莞市万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60150.5元,其中被告周绮文支付了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7年4月28日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行开颅去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宋光学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粤1971民初17649号】,经本院审理,该案认定宋光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为4654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为44528.4元。(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60150.5元,有病人出院通知单、出院小结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58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58天共计29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58天+全休3个月共计148天。原告主张事发前是从事装修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出入证、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合理,误工费为14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43岁。原告户口本记载原告的住址及服务处所均为村、组,没有记载其为非农业户籍,原告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580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赵某1(2003年2月1日出生)、儿子赵某2(2005年10月3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的标准依法计算为13966.6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2015.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上述已计算了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再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住宿费:原告在本地就医,不存在异地转院治疗的情况,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损失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5950.5元,结合另一伤者宋光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46546.53元,按比例计算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5862.42元、24035.23元。原告损失第4-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00515.45元,结合另一伤者宋光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44528.4元,按比例计算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76230.05元、9714.16元。综上,扣减被告周绮文、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款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862.42元+24035.23元+76230.05+9714.16元-20000元-10000元=85841.86元,被告周绮文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景胜85841.86元;二、驳回原告赵景胜对被告周绮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绮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2.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7.58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3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钟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