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张绵绵、许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张绵绵,许诗平,许达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55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主要负责人:郑学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蔡陵燕,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绵绵,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诗平,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达贇,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绵绵、许诗平、许达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绵绵、许诗平、许达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绵绵、许诗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8970元、利息15170.93元、罚息(含复利)213657.4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复利;2、张绵绵、许诗平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律师费18400元;3、许达贇对张绵绵、许诗平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张绵绵、许诗平、许达贇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张绵绵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律师费5520元。事实与理由:张绵绵、许诗平、许达贇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绵绵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壹佰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许达贇自愿为张绵绵本案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张绵绵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张绵绵应承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张绵绵在额度内于2015年6月19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100万元,起息日为2015年6月19日,到期日2016年6月8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1.99979%,罚息利率17.999685%;于2016年3月25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90万元,起息日为2016年3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1.99991%,罚息利率17.999865%。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绵绵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张绵绵拖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998970元、利息15170.93元、罚息(含复利)213657.45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要求张绵绵承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张绵绵与许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诗平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系张绵绵与许诗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诗平与张绵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绵绵、许诗平、许达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张绵绵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对张绵绵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张绵绵清偿本息为止;对张绵绵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张绵绵、许诗平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许诗平作为共同申请人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绵绵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28日,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998970元、利息15170.93元、罚息(含复利)213657.45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520元。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张绵绵、许诗平、许达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张绵绵、许诗平、许达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张绵绵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请求张绵绵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因此张绵绵应依约承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许诗平系张绵绵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诗平亦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债务,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许诗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达贇自愿为张绵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许达贇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许达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绵绵、许诗平追偿。张绵绵、许诗平、许达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绵绵、许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8970元、利息15170.93元、罚息(含复利)213657.4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绵绵、许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520元;三、被告许达贇对被告张绵绵、许诗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绵绵、许诗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减半收取计7950元,由被告张绵绵、许诗平、许达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