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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邹其敬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其敬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其敬,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其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其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其敬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将一只仿64式手枪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中。2017年7月3日,邹其敬在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西路桃京动漫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公民民警从其挎包中搜出上述手枪。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邹其敬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及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桃源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桃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条,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其敬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邹其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其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