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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7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晶与被告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晶,郑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199号原告:潘晶。被告:郑好。原告潘晶与被告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2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入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05号速8酒店。我是速8酒店工作人员,被告是我们店里客人。被告在我店里住了两个月,之前一直正常支付房费,后期没有钱了,便向我借款1个月房费4002元,当时我将钱交给了酒店前台。当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情况,后来被告就走了。我跟她主张过欠款,但是现在被告将我微信拉黑了,也联系不上了,故诉至法院。��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因需支付酒店住宿房费,向原告借款4002元,并于3月17日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2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7日。借款利息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借款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房费,但对于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进行了支付,���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并对借款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其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以40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給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晶借款本金4002元;二���被告郑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晶借款利息(以40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給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