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汤珍珠与陈建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珍珠,陈建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360号原告:汤珍珠,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现住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雄,福建省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辉,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汤珍珠与被告陈建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珍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雄与被告陈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珍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建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49.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20时许,陈建辉以物业管理为借口,公然辱骂汤珍珠并暴力殴打汤珍珠肢体,导致汤珍珠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汤珍珠受伤后前往东山县医院门诊部就诊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陈建辉辩称:因为汤珍珠两年未交水费、物业费,业委会决定对其关停用水。当晚业委会通知我去汤珍珠家中重新打开用水,当我至汤珍珠家中时,她家的水是打开的,我认为她可能存在偷用水电,因而与她发生纠纷,汤珍珠对我进行了殴打,我并没有对她进行殴打的行为,只是在制止她对我进行殴打时抓住她的手,可能导致其手臂淤青,是对方三人对我进行殴打。汤珍珠起诉的医疗费等损失都是无稽之谈,她即使没有受伤,去医院检查身体也是要几百元的。根据东山县公安局已查明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20时,在东山县××埔镇中央公馆小区,陈建辉与汤珍珠、姚原坤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陈建辉与汤珍珠发生互殴,致汤珍珠轻微伤。案经东山县公安局辖区派出所出警后,东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9日对陈建辉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31日,汤珍珠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汤珍珠因该事件至东山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9.31元。现汤珍珠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陈建辉与汤珍珠因物业管理而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致汤珍珠轻微伤并门诊治疗。因此,陈建辉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汤珍珠各项损失。汤珍珠因陈建辉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9.31元。2、关于误工费,医院医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予以计算1天的误工费160.8元。3、关于护理费,汤珍珠系门诊治疗,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汤珍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综上,陈建辉应赔偿汤珍珠各项损失合计为730.11元。本院认为,陈建辉故意殴打汤珍珠,侵权人应承担责任,过错不可适用过失相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珍珠各项损失合计730.11元。二、驳回汤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丽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