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环县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环县某某镇“某某”吃饭期间饮用约四、五瓶啤酒。次日2时许驾驶某*****小型客车沿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至某1路十字拐入某2路,又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幼儿园门口处时,与准备从路边由西向东转弯的冯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3时15分在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被告人冯某的血样进行了采集,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12.1mg/100ml。2017年6月28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冯某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冯某赔偿了冯某某各项损失共18000元,并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