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执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曹中坎、程时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中坎,程时洲,柯正国,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执153-2号申请执行人曹中坎,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执行人程时洲,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执行人柯正国,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执行人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磁湖科技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柯正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曹中坎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时洲、柯正国、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书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其偿还欠款本金13,000,000.00元之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程时洲、柯正国、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中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程时洲、柯正国、森吉米尔万利(黄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绪清审判员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伍任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