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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强得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得,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杨健,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王旗营小区万昌里7栋1单元201室内,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得采用抓扯、手掐被害人脖子等暴力方式抗拒执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户籍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强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刘强得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表现,公诉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庭审中,被告人刘强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刘强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刘强得在与处警民警发生冲突时处于醉酒状态,自控能力较差,其被制服后并未继续反抗,犯罪后果不严重;被告人刘强得具���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王旗营小区万昌里7栋1单元201室内,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得采用抓扯、手掐被害人脖子等暴力方式抗拒执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户籍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强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得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当庭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强得虽系酒后犯罪,但仍具有辨认、控制行为能力,其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从重处罚;经质证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强得系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强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强得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