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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雪红与刘德建、曾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红,刘德建,曾长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920号原告:张雪红,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左金堂、夏翠霞,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建,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曾长财,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86000962X0。负责人徐建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雪红诉被告刘德建、曾长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瑜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红的委托代理人左金堂、夏翠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建、曾长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红诉称,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刘德建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麒麟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2016第1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雪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共住院171天,出院后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德建驾驶的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长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投保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刹车由问题导致刹车不及时导致本次事故,被告刘德建的过错责任比较大,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建、曾长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0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雪红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集体户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德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雪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普通股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长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投保;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及手机图片,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71天,花费医疗费60600.4元,被告刘德建支付23000元,原告张雪红自己支付37200元,经医嘱购买三七伤药片等药物花费963元,事故造成手机损毁950元;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刘德建开车未注意行人,且刹车不及时导致原告受伤;证明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7天由被告提供护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由原告儿子王志金护理,王志金日收入为341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表,证明被告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被告刘德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护费用共计人民币31972.69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支付的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德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德建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发票在原告手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37天,由被告刘德建请人护理并支付护工工资140元/日;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以及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842.2元以及辅助器具费390元,自己花费医疗费300.49元;收据3张,证明支付陪护床费用100元以及日用品等160元。被告曾长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赣L×××××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复印件,对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王志金341元/天标准过高且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损伤状况,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要求对其住院天数依法核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前期对其受伤肋骨骨折的数量出现错误和瑕疵,要求原告将影像片提供确认,如是六肋骨折则对伤残无异议,如少于六肋则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的外购药品并没有医院的医嘱,且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籍,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及交通费用由法院予以酌定;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款凭证,证明事故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定损单一份,证明手机定损为6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雪红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证据2.3.8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户籍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对证据4中的一八四医院的费用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关联性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其中昌盛大药房的购买药品没有医院的医嘱,对该部分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是否为六肋骨折应当待提供影像片确认,原告伤情按照评定标准住院天数最高也应当为90天,对原告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认为该证据为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即使真实,事故发生时手机也使用了一年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证据5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刘德建因其过错已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并没有不合法;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在本案中王志金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以及王志金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如其为护理人,应当提供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减少的损失状况;对证据7认为需要结合原告提供影像片进行证实,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雪红对其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总共支付了23000元,对各被告具体支付的金额原告并不清楚。经本院对双方证据的核实,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德建提供的4中的三张收据,为非正式票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刘德建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麒麟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张雪红,造成张雪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鹰公交认字2016第1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雪红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救治,住院17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0600.04元,以及门诊医疗费2842.2元,其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长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德建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8000元,以及门诊医疗费2842.2元,辅助器具费390元,并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刘德建请人护理原告张雪红,支付护理费5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对事故中原告受损的手机进行了损失确认,确认财产损失手机价值600元,对其他损失,原告未获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建、曾长财赔偿原告医疗费61563元、残疾赔偿金37274.9元、护理费45694元、营养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共计人民币164571.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仍计人民币1330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德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雪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德建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雪红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曾长财虽为事故车辆赣L×××××号车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关联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关联性用药,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其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告曾长财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3740.9元[(63442.08元-10000元)×10%×70%]由被告刘德建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且原告伤情肋骨骨折数量出现错误,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院诊断中亦明确写明原告为多发肋骨骨折:右1、3、4、5、6,左11肋骨折,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雪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请求的各项赔偿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其在鹰潭市康复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963元,但并未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雪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344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3420元(20元/天×171天);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3420元(20元/天×17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子王志金的个人收入341元/天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志金作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而因护理所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4453元(143元×17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37274.9元(28673元/年×13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7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请求其手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00元,但其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部分财产损失按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的定损确定,为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被告刘德建提供的票据计算,为3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7499.9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51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456.5元[(137499.98元-76517.9元-700元)×70%-3740.9元],共计人民币114974.4元(76517.9元+38456.5元)。被告刘德建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740.9元,鉴定费490元(700元×70%),以及本案诉讼费1036.35元(2961元×50%×70%),共计人民币5267.25元(3740.9元+490元+1036.35元)。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刘德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6412.2元(18000元+2842.2元+5180元+390元),扣除被告刘德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人民币5267.25元,被告刘德建应当获得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1144.95元(26412.2元-5267.2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刘德建垫付款人民币21144.95元,实际支付原告张雪红赔偿款人民币88829.45元(114974.4元-5000元-2114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雪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829.4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德建垫付款人民币21144.9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0.5元,由被告刘德建负担1036.35元,由原告张雪红负担44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艾带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