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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荣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91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应(绰号鸡哥),男,1999年4月9日生,水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三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应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吴荣应窜至三都县三合街道河滨东路、撮箕口、解放路等地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几瓶饮料;被害人王某145元的白色OPPO牌3007型手机一部未遂;被害人刘某1771元的黄金手链一根、305元的黄金转运珠一颗和200元现金;被害人陆某297元的灰色小辣椒牌Max型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吴荣应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两次犯罪前科,屡教不改,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荣应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荣应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荣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荣应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仁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