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2016)恢259号胡廷波申请执行赵清成、赵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廷波,赵清成,赵清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259号申请执行人胡廷波,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执行人赵清成,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赵清本,系赵清成之弟。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赵清成欠原告胡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利息五千元,共计五万五千元,被告赵清成自愿限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前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赵清成自愿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赵清成未按生效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廷波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赵清成在瓮安县雍阳云星村有自建房屋一栋(产权证号201600000**),该房屋已被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查封。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清成于2017年1月23日履行8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胡廷波案件款人民币47525元。本院已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赵清成在瓮安朵云拓展区建设指挥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7525元(注:该款有待房屋实际拆迁且补偿款到位后才能支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胡廷波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赵清成在瓮安朵云拓展区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补偿款,待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后,再向申请执行人胡廷波支付。现申请执行人胡廷波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胡廷波发现被执行人赵清成、赵清本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业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