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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连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连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7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连春,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连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48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连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00元责令被告人吴连春退赔被害人俞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连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连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连春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吴连春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连春撤回上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刑初4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荣审判员 钱晓明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