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庄扶加与黄文辉、汪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扶加,黄文辉,汪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444号原告:庄扶加,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辉,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汪明英,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庄扶加与被告黄文辉、汪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庄扶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辉、汪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扶加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文辉、汪明英共同支付原告模具货款6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支付的货款数额减少为41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文辉、汪明英夫妻向原告庄扶加购买制鞋模具,于2016年1月30日由汪明英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结欠原告货款72000元,后两次付款共10300元,尚欠61700元。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8月31日付款20000元,现剩欠417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文辉、汪明英均未作答辩。原告庄扶加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汪明英结欠原告鞋模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汪明英出具,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文辉也是买方,本院认定本案买方系汪明英。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告黄文辉、汪明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明英向原告庄扶加购买制鞋模具。汪明英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结欠原告货款72000元,结欠后付款共30300元,剩欠417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庄扶加和被告汪明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汪明英主张权利。汪明英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汪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被告黄文辉未经手或参与本案买卖及结欠事宜,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或案涉模具货款的欠款人,黄文辉无须以买方身份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付责任。原告并以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黄文辉共同承担本案货款的偿付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该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告对黄文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扶加货款4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扶加对被告黄文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1.5元,由被告汪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