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京欧美达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欧美达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548号原告:南京欧美达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宇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印。原告南京欧美达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圣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圣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87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75.86元(按未付款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同年4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ZnA198/2,wt%和NiCr靶材,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品质技术要求、产品的交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和规格的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欧美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同年4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靶材,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3月6日的合同约定试用合格后一周内付款;2014年4月28日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票到60日付款。第二份合同右上角打印日期有误,应为2014年4月28日而非2013年4月28日。合同是传真签订的。2、2014年3月31日及同年9月10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4年3月23日及同年9月6日销售发货单、快递面单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同年9月6日发出价值44,000元、12,177.8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5,879.3元。3、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戴某某与被告总经理刘某某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电话录音文字资料上的“牛”是笔误,应为“刘”。被告泰圣隆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泰圣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欧美达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就低主张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欧美达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879.3元。二、被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欧美达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175.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陆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