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汪帮聪与汪维萌、徐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帮聪,汪维萌,徐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51号原告:汪帮聪,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维萌,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徐莉莉,女,汉族,1992年2月12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小东门17号。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帮聪与被告汪维萌、徐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舒城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帮聪诉称:2015年12月19日35分,被告汪维萌驾驶皖A×××××小型汽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0Km处,撞上原告汪帮聪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汪帮聪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汪帮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小型汽车的车主系徐莉莉,在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30万元。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53.76元(含汪维萌垫付的1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天×116元/天=6960元,误工费180天×220元/天=396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606元/年×4年÷2人×10%=392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维修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4866.96元。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诉请应当驳回;3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有效合法的行驶资格;4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10%的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告汪维萌、徐莉莉承担。被告汪维萌辩称:在事故中我垫付给原告14000元,抢救费310元,前期垫付医药费1200元,至于保险公司要我承担非医保用药我不清楚,我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买保险的时候并没有人告知我要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徐莉莉未答辩。原告汪帮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系合格的赔偿责任主体;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维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卡盘踝足支具费发票、租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6、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误工损失的事实;7、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学籍表、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学籍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子在肥西县董岗中心小学读书,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8、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事故造成维修损失950元;9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帮聪十级伤残及其三期期限,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汪帮聪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3、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租床费用不予认可,证据5中其它证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工资6000多元但是没有完税凭证;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作的地方是在肥西,居住也在肥西;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据9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汪维萌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汪帮聪对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保险条款主张其免责,但保险公司并不能够证明其在保险人投保时做出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其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汪维萌对舒城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认为当时没有告知这些,只要买了不计免赔都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汪维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支付给原告14000元;证据2抢救费310元。原告汪帮聪对被告汪维萌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待核实。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汪维萌的证据如果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的话,同意一并处理,如果不同意,我们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35分,被告汪维萌驾驶皖A×××××小型汽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0Km处,撞上原告汪帮聪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致汪帮聪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汪帮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小型汽车的车主系徐莉莉,在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30万元。原告汪帮聪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汪维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汪帮聪全部损失。皖A×××××小型汽车在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30万元,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投保人签字认可的证据,对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将被告汪维萌的垫付款纳入本案处理,本案中,被告汪维萌支付给原告汪邦聪的是现金14000元,且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汪邦聪手中,原告汪邦聪只是表述不恰当,该垫付款应从总额中扣除,垫付款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应纳入本案合并审理。另外被告汪维萌垫付的医抢救费保险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可不纳入本案合并处理。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汪邦聪医疗费中的租床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汪邦聪误工费的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汪邦聪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汪邦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汪邦聪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620.76元(含汪维萌垫付的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天×114.20元/天=6852元,误工费180天×48895元/年÷365=24112.6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606元/年×4年÷2人×10%=3921.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000元,维修费9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35138.56元。被告徐莉莉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邦聪医疗费等121138.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维萌垫付款14000元;三、驳回原告汪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0元,由原告汪邦聪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汪维萌、徐莉莉负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晓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