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张凤芳与张雪辉、彭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芳,张雪辉,彭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524号原告:张凤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名,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辉。被告:彭坤华。原告张凤芳诉被告张雪辉、彭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龙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家旭、孙明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陈宇,被告彭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具体金额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张雪辉多次向原告张凤芳借款,累计350000元整,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张凤芳人民币350000万整,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张雪辉如约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雪辉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遂酿成纠纷。被告彭坤华辩称:不认可35万元,需要原告出示35万元借款的证据。被告方向原告借款本金不超过17万元,借条是乱写的。被告张雪辉庭后辩称:借条是本人出具的;借款本金不超过16万元,均是现金给付;利息按照月息1分已经支付至2016年9月7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张雪辉借款事实;证据二、录音,证明被告张雪辉借款事实和被告张雪辉承诺还款事实。被告彭坤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彭坤华只认可借条上的字是被告张雪辉签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雪辉向原告张凤芳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凤芳人民币350000万元,叁拾伍万元整,提前付息,按月计算,每两月付一次,到还钱时,就不付息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凤芳与被告张雪辉一致确认被告张雪辉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张凤芳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7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雪辉归还本金3万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雪辉归还本金1.5万元;2017年3月被告张雪辉归还本金5000元。此后经原告张凤芳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张雪辉向原告出具了35万的借条,且两人均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再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被告张雪辉事后以35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事实来看,本院认可借款本金为35万元;对于两被告的辩称借款本金仅为十多万元,因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且无法确定准确的借款金额,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雪辉向原告张凤芳借款本金为35万元;后被告张雪辉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张凤芳归还本金3万元、201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5万元、2017年3月归还本金5000元,故截至2017年5月7日,被告张雪辉尚欠原告张凤芳30万元,应予归还。关于利息,原告张凤芳与被告张雪辉双方确认标准为月息1%,且还确认被告张雪辉已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7日。因此,被告张雪辉应当按月息1%的标准继续支付2016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对于利息具体计算,因原告张凤芳不能确认被告张雪辉于2017年3月归还5000元本金的具体日期,本院认定该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5330元(350000元×1%×4.38个月),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为4320元(320000元×1%×1.35个月),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08.93元(305000元×1%÷28天),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为6690元(300000元×1%×2.23个月),利息共计为26448.93元。被告彭坤华与被告张雪辉系夫妻,上述债务系被告张雪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坤华与被告张雪辉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张凤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辉、被告彭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凤芳归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张雪辉、被告彭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凤芳归还利息26448.9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此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8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张凤芳承担970元,被告张雪辉、彭坤华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龙芝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人民陪审员 孙明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