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洪生与李月超、孙丽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生,李月超,孙丽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863号原告王洪生,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月超,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孙丽超,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王洪生与被告李月超、孙丽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雪花啤酒箱子1067套、宏宝莱饮料箱子40套。本院到二被告户籍所在地未找到本人,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现准确住址。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外出,原告未能提供出二被告现在的具体地址,本院也无法查找被告,二被告不能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生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金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