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5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桂、王丽与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长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桂,王丽,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长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3549号之一原告:张成桂,女,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王丽,女,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法定代理人:张成桂,女,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母亲。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洋,律师。被告:何长清,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常智,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成桂、王丽与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长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成桂、王丽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长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成桂、王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成桂、王丽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