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志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7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兵,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何志兵去到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八方酒店附近的扬辉超市门前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郑某坐在超市门外的桌子上玩手机。何志兵走到郑某身后,伸手去抢郑的oppo牌手机(价值1329元)。郑某发觉后紧紧握住手机,何志兵随即用手击打郑的头部。在争抢的过程中,郑某倒在地上,何志兵抢走手机,并往路边逃跑。逃跑过程中,何志兵被周边的群众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志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监控录像及截图,伤情照片,调查函,被告人何志兵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志兵提出他没有打被害人头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陈述在被抢劫过程中对方打了她头部,且有监控录像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志兵在抢劫过程中动手打了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兵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志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