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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绍运与许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运,许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323号原告王绍运,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存利,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王绍运诉被告许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存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被告许存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被告许存利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到年底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把借款归及利息还给原告。关于利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5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存利偿还原告王绍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5000元,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许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杨 刚陪审员 杨凤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