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辉洋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辉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52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辉洋,男,1994年11月16日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辉洋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辉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邹辉洋来到温岭市城西街道万昌西路778号的隆兴达手机经营部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让被害人朱某拿出一只vivox9sPlus手机。嗣后,被告人邹辉洋趁被害人朱某不备,拿着手机逃离现场。次日12时许,被告人邹辉洋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抵押给大溪镇海峰手机经营店的陈某2。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99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7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邹辉洋来到温岭市大溪镇潘郎镇卓卓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被害人陈某1拿出一部黑色的OPPOR9SPLUS手机和一部VIVOX9SPLUS供其选择。嗣后,被告人邹辉洋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拿着上述二部手机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邹辉洋将其中的VIVO手机以人民币1639元的价格销赃给大溪镇大唐通信手机店。经鉴定,上述二部手机合计人民币5797元。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二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并从被告人邹辉洋处追回销赃VIVO手机所得的赃款1540元,发还给大唐通信手机店的吴某。2017年8月9日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山玛仕超市内抓获被告人邹辉洋。被告人邹辉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辉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邹辉洋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辉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辉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辉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福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莫 静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