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杨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杨帆,陈玉中,喻明珠,张锐,邓自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4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西街133号。负责人:许勇,行长。被执行人:杨帆,女,1992年6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陈玉中,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喻明珠,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张锐,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邓自毅,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申请执行杨帆、陈玉中、喻明珠、张锐、邓自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44728.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18元、公告费600元。本案立案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向杨帆、陈玉中、喻明珠、张锐、邓自毅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工商等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上述查明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理查封车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出现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杜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