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玉芳与戴玉梅、赖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芳,戴玉梅,赖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411号原告:吴玉芳,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广电局职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戴玉梅,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林辉,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玉芳与被告戴玉梅、赖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梅、赖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玉梅、赖林辉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为28800元)。事实和理由:吴玉芳与戴玉梅、赖林辉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平时就有资金往来。2015年7月24日,戴玉梅、赖林辉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吴玉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兹向吴玉芳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3.5%,每月2100元,期限3个月。吴玉芳于当日将59500元转入戴玉梅指定账户,另给付戴玉梅现金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戴玉梅、赖林辉迟迟未归还借款,经吴玉芳多次催要,戴玉梅、赖林辉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戴玉梅、赖林辉未作答辩。吴玉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张,证明戴玉梅、赖林辉向吴玉芳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5%每月2100元,借期3个月,吴玉芳通过转账方式转将59500元转入戴玉梅指定账户的事实。对吴玉芳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戴玉梅、赖林辉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吴玉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玉芳与戴玉梅、赖林辉是朋友关系,平时就有资金往来。2015年7月24日,戴玉梅、赖林辉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吴玉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兹向吴玉芳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3.5%,每月2100元付3个月6300元,期限3个月归还(如还要周转再写借条)。借款人:戴玉梅赖林辉”。吴玉芳于当日将59500元转入戴玉梅指定账户,另给付戴玉梅现金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吴玉芳多次催要,戴玉梅、赖林辉未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吴玉芳借款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戴玉梅、赖林辉向吴玉芳借款60000元,有戴玉梅、赖林辉向吴玉芳出具的借条及信用卡交易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玉芳要求戴玉梅、赖林辉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5%计算,已经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出的部分属无效约定,现吴玉芳要求支付逾期按2%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戴玉梅、赖林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吴玉芳要求戴玉梅、赖林辉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戴玉梅、赖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玉芳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0元,由戴玉梅、赖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詹洁琼(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