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速)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50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城前镇东南河村86号,暂住青岛市城阳区西果园村314号。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晓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 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长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首创公司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8月26日被公安机关从青岛市拘留所传唤至城阳交警大队流亭中队。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