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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5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蔚,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莞市华蔚橡塑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幸华,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蔚及其辩护人黄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余蔚系东莞市常平镇东莞市华某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管理者。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余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黄建阳(另案处理)介绍以价税合计6.5%的价格购买由珠海市众盈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350865.05元,税额50980.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并凭上述发票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抵扣50980.38元税款。2017年5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到华某公司将余蔚抓获归案。2017年5月15日东莞市华塑橡塑有限公司全额退缴上述税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陈某等证人的证言,抵扣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余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蔚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余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余蔚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蔚已补缴所欠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少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