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051徐银贵与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贵,王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051号原告:徐银贵,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徐银贵与被告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军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为14545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伟军立据借到原告人民币46000元,约定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并由王伟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王伟兵于2017年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王伟军未作答辩。原告徐银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8月11日以王伟军为借款人、王伟兵为担保人出具给徐银贵的46000元借条。被告王伟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伟军因经营需要,立据借到原告徐银贵46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并由王伟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保证人王伟兵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徐银贵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余款被告王伟军及保证人王伟兵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伟军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银贵起诉要求被告王伟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银贵借款28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为14545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64元(原告缓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