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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木塔、房新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木塔,房新贝,广州市从化区供销社再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区供销社再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十九收购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木塔,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新贝,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供销社再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西宁中路13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华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供销社再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十九收购站,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城鳌大道中路6号之一首层。负责人:陈木塔,该站站长。上诉人陈木塔因与被上诉人房新贝及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供销社再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发公司)、广州市从化区供销社再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十九收购站(以下简称再发公司第十九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木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改判驳回房新贝一审的全部诉请。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房新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基于此错误的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在陈木塔给房新贝立下两张欠条后,陈木塔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柜员机无卡存款的方式支付了96700元给房新贝,即陈木塔实际上只欠房新贝816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陈木塔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支付立借据后交易所发生的款项是错误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也是明显不足的。因此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支持陈木塔诉请的判决。房新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房新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再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7516元及利息给房新贝(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本息合计101566元);2.再发公司第十九收购站、陈木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发公司第十九收购站、陈木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初,房新贝向陈木塔出售废旧物资,与陈木塔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12月9日,陈木塔向房新贝出具《欠条》,确认欠房新贝废纸款60352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月28日陈木塔再次向房新贝出具《欠条》,确认欠房新贝废纸款34564元、废铁款2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后,房新贝与陈木塔继续进行交易往来。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陈木塔分十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房新贝汇款82000元。另查明:广州市从化区供销社再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十九收购站为广州市从化区供销社再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月18日,广州市从化区供销社再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十九收购站的负责人由陈庆东变更为陈木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欠款的主体是谁?二是陈木塔立欠条后向房新贝支付的82000元是清还欠条中的款项还是立欠条之后交易的货款?关于焦点一,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是陈木塔,陈木塔亦表示涉案欠款是其个人债务与再发公司及第十九收购站无关,陈木塔立欠条时并非再发公司及第十九收购站的负责人,房新贝认为再发公司及再发公司第十九收购站应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陈木塔2015年12月9日、12月28日立欠条后,与房新贝之间仍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不能排除陈木塔立据后支付的款项是后续交易的货款。其次,从房新贝提交的短信对话内容来看,该短信对话时间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形成时间早且跨度大,虽然短信发送对象并非陈木塔,但短信的内容能与陈木塔转账付款的情况相对应,如2016年2月4日、2月25日、3月9日、3月24日、5月6日、5月23日、6月13日陈木塔向房新贝转账付款均能与房新贝发短信向对方催付款、催转账的时间相对应。并且从短信内容来看房新贝将一段时间发生的交易额告知对方,对方付款后,房新贝再向对方发送结算后的金额以及后续产生的交易额。例如:2016年4月30日房新贝发送短信:“4月30日止:纸皮8240公斤,6180元。垃圾11610公斤,5805元。以上结欠1070元。共计13055元。”5月4日短信:“胶箱2620公斤,共计3670元。”,经房新贝5月6日向对方发短信催转款后(能够对应陈木塔5月6日转账支付的7000元款项),5月7日房新贝发送短信:“5月7日止,纸皮6660公斤,4995元。以上结欠4725元。共计9720元。”诸如此类,经房新贝短信催款、对方付款、付款后短信结算的数额多数能以此形式反映出与陈木塔转账支付的款项时间和金额相吻合。该短信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链证明陈木塔立据后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是双方当期交易的款项。综上,陈木塔欠房新贝货款未付清,有房新贝提交的欠条为证,而陈木塔提供的银行转账付款明细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付清了所欠货款,故房新贝有权主张陈木塔清还货款,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鉴于房新贝2016年3月19日发短信时自认2015年欠款为92516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陈木塔欠款额为9251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木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欠款92516元给房新贝;二、陈木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上述欠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房新贝;三、驳回房新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32元,由陈木塔负担2277元,房新贝负担55元。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陈木塔二审期间确认案涉的电话号码136××××3377是其弟弟的手机号码,但是由其哥哥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是工作号码,因为陈木塔整个家族都是经营废品生意,但是相对独立的做生意。房新贝则表示废品站的实际老板是陈木塔的交易,之前是与陈木塔的哥哥交易,一直用上述手机号码联系业务,后来才与陈木塔交易,故保留用此手机号码进行业务联系。房新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31张,主张在欠条之后双方继续交易。陈木塔确认双方之后继续交易,但表示之后交易的货款均已现金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陈木塔上诉主张,分析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款项没有争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木塔支付的款项是归还欠条的款项还是欠条出具后双方交易的其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欠条之后双方持续有新的交易,陈木塔主张新的交易已现金支付完毕。从陈木塔出具欠条来看,双方此前的交易存在先交货后付款的行为,陈木塔主张新的交易均已在收货前或收货后支付现金,需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陈木塔除了银行转帐凭证,没有提交其他付款证据。另,陈木塔确认案涉手机号码是其哥哥使用,确认整个家族均在从事废品生意,陈木塔未能合理解释为何该手机号码涉及的金额与陈木塔、房新贝的交易密切关联。综合本案上述案情,原审法院认定陈木塔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是双方当期交易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木塔上诉主张其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是涉案欠条的款项及其只拖欠816元货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木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上诉人陈木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珊彬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任永乐薛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