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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064谈军与丁震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谈军,丁震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064号申请执行人:谈军,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丁震球,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谈军与被执行人丁震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一、确认丁震球结欠谈军货款86607元。该款丁震球于2015年9月底前付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底前付款26607元;余款40000元于2016年3月、6月、9月、12月每底前付款10000元。二、如丁震球逾期付款,谈军有权对余额申请全额一并执行。三、双方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10元,由谈军承担910元,丁震球承担1000元(丁震球承担部分已由谈军垫付,丁震球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谈军)。因丁震球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谈军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震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丁震球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丁震球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丁震球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丁震球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丁震球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丁震球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丁震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66607元及诉讼费100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91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谈军,谈军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丁震球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谈军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丁震球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谈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钱丹俊执 行 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