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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长军对张朋与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朋,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2执异46号案外人刘长军,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执行人张朋,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梨树县。被执行人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永利,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朋与被执行人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长军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长军称,马晓东、王叙博、王玉华等人挂靠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在郭家店镇搞房地产开发,我受施工方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清包劳务工程。2013年1月31日,因开发商马晓东、王叙博、王玉华无现金支付施工方工程款,与施工方代表何昕、张景峰达成用郭家店镇东旭佳苑小区五号楼,从东向西第三号商网抵充部分工程款协议。2013年2月1日,施工方代表何昕与我达成用该楼抵顶清包工程款协议,何昕于当日把该楼交付给我。法院在执行张朋与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吉0322执11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郭家店镇东旭佳苑小区五号楼,从东向西第三号商网(建筑面积220.2平方米),由于该楼已归我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32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楼款284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84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2017)吉0322执1173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郭家店镇东旭佳苑小区五号楼,从东向西第三号商网予以查封。案外人刘长军向本院提交《抵账协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马晓东、王叙博、王玉华等人挂靠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在郭家店镇搞房地产开发,刘长军受施工方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清包劳务工程。2013年1月31日,开发商马晓东、王叙博、王玉华与施工方代表何昕、张景峰达成用楼房抵账协议。2013年2月1日,施工方代表何昕与刘长军达成用楼房抵顶清包工程款协议,刘长军系郭家店镇东旭佳苑小区五号楼,从东向西第三号商网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马晓东等三人挂靠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与施工方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何昕达成用楼房抵账协议,施工方代表何昕与清包劳务工程负责人刘长军达成用楼房抵顶清包工程款协议,刘长军按协议约定系郭家店镇东旭佳苑小区五号楼,从东向西第三号商网的实际所有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刘长军对该楼房已实际占有,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该楼盘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不全,无法办理,刘长军对此没有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刘长军异议成立。中止对位于郭家店镇东旭佳苑小区五号楼,从东向西第三号商网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默然审判员  李福柱审判员  苏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