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秀芳、梁晓青与陈长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梁晓青,陈长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76号原告:王秀芳,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梁晓青,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讼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有,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沙县,现住址不明。原告王秀芳、梁晓青与被告陈长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梁晓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梁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长有偿还原告王秀芳、梁晓青代为其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09704.65元及利息(以20970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付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案外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保贷款,两原告及被告三人作为借款人,并互为保证人与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3899),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60万元,联保小组各借款人每人20万元,用途均是进货,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6.15%,执行利率为12.915%),按月结息。当天信用社就放款。在信用社放款后,初期被告有按合同履行付息义务,但自2016年7月份以后,被告就不再履行其本人项下贷款的还款义务。在信用社催告下,两原告履行联保的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偿还其中的本息具体为:2016年7月29日原告梁晓青丈夫郑小龙偿还借款利息1662.5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梁晓青丈夫郑小龙偿还借款利息1723.45元;2016年9月29日��告王秀芳偿还借款利息1723.63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梁晓青丈夫郑小龙偿还借款利息1668.21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王秀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072.64元,计47072.64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王秀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49.62元,计45149.62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梁晓青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23.44元,计100623.44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王秀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81.16元,计10081.16元,上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9704.65元。本案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履约还款付息义务,两原告承担联保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现依法向被告追偿。原、被告之间联保的贷款利率为12.915%,原告行使追偿权,相应地执行年利率12.915%较为合理合法。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长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两原告及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三人为借款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与案外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3899),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60万元,联保小组各借款人每人20万元,用途均是进货,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6.15%,执行利率为12.915%),按月结息。在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嗣后,经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王秀芳、梁晓青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了联保的保证责任,代为被告陈长有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具体为:2016年7月29日原告梁晓青丈夫郑小龙偿还借款利息1662.5元;2016年8月29日���告梁晓青丈夫郑小龙偿还借款利息1723.45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王秀芳偿还借款利息1723.63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梁晓青丈夫郑小龙偿还借款利息1668.21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王秀芳(代理人林礼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072.64元,计47072.64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王秀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49.62元,计45149.62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梁晓青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23.44元,计100623.44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王秀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81.16元,计10081.16元,上述合计209704.65元。另查明,原告王秀芳与案外人林礼清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晓青与案外人郑小龙系夫妻关系。上述案件事实两原告提供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户名为被告陈长有的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普通贷款还款业务凭证八张及两原告各自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两原告所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及银行还款业务凭证系相关金融机构单位依法出具,两原告提供的各自结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两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有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因被告陈长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王秀芳、梁晓青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两原告有权向被告陈长有追偿。故两原告主张被告陈长有偿还其代偿借款本息209704.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被告陈长有按年利率12.915%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秀芳、梁晓青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0970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陈长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5.6元,由被告陈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