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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818号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4号A座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RR25Q。法定代表人:孙福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学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同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6642136154。法定代表人:胡光程,执行董事。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78986X。法定代表人:廖中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德钰,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与被告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聪、杜同荣,被告嘉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淩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德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到期利息121288.99元(应付未付利息2887.62元加上垫付利息118401.37元)、逾期利息269981.25元(自2016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此后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8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违约金81200元(自2016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此后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日0.01℅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诉讼保全担保费3970元、律师费59000元,合计人民币4035440.24元;二、判令被告霍山县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借款人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通过居间人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ZJR-JK-1502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通过居间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9%;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霍山县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逾期天数超过五日的,对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执行利率=原利率×150℅),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借款人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借款利息超过一个月的,借款将提前到期,已产生的利息及相应罚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违约本金合计×0.5℅+违约本金合计×0.01℅×(逾期天数—5)]按照合同第七条1、2款的标准执行;债权存续期间,投资人有权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在德众金融平台上进行转让,签署相关《债权转让合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果各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各方委托德众金融平台保管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文件或电子信息;合同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DZJR-FW-15027号《金融信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105875元,乙方委托甲方自乙方借款中优先直接扣划服务费用;合同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2015年11月13日,霍山县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编号为15027号融资项目债权人出具了一份编号为DZJR-BZ-15027号《担保函》,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融资人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在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平台上申请的融资,融资本金累计不超过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的范围为融资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投资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投资人有权依法将投资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无需事先获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因债权的转让而免除约定的保证责任,并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陈述:其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融资人提供保证,并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合同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全体投资人通过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放款,编号为15027-1号融资项目余额150万元,上线日为2015年11月19日,起息日为2015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编号为15027-2号融资项目余额200万元,上线日为2015年11月20日,起息日为2015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现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之间应付利息合计118401.37元由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主苑君名义垫付(2016年8月15日垫付29841元;2016年9月14日垫付29841元;2016年10月14日垫付28878.34元;2016年11月15日垫付29841.03元),该部分债权已由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华融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由华融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投资人与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均签署了相关《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借款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3970元、律师费5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购编号为15027-2号融资项目债权,成为上述债权的新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权计收违约金,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庭审中,德明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求中主张的律师费变更为52000元,其余不变。被告嘉利达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书面合同,也无转账记录。2、原告受让本金及利息无转账记录,原告出借转让未发生。在债权多次转让中债权人未履行债务转让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及保证人不知情,因而无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无权主张该债权。2、原告提出其是通过信息平台受让债权,但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受让的是债权人的债权,也无证据证明出资义务。3、本案诉中主苑君代偿的118401.37元,是否应列为诉争债权不清楚。德众公司单方面出具受让委托书,即使其确实代偿本息,但其因为是实际代偿人,公司无权转让该债权。华融联华公司无权再次转让给本案原告,同时在该118401.37元转让中也未履行转让时通知义务。4、主苑君代偿的118401.37元应属于追偿权纠纷,不属本案诉讼。5、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本案所诉争中借款合同第7条二款违约金是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时向居间人的支付的催收管理费,而不是债权。原告提出的保全费及诉讼费不属必要费用,保证人无偿还责任。59000元无事实依据,保全未实际发生。详见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大兴公司(借款人、融资人)与安徽德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居间人)之间居间借款合同成立,大兴公司通过德众公司网络服务平台向公众筹集借款共计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9%,逾期超过5日(含),则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还应向居间人违约金作为催收管理费的补偿,逾期超过5日(含),按违约金合计的日0.01%加收;嘉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兴公司另需向德众公司支付105875元居间费用。2015年,大兴公司在德众公司运营的融资平台注册成为会员,注册条款中明确告知:会员同意本网站通过网站公告、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站内通知等电子方式或常规信件传递等方式进行,通知发送之日视为已送达收件人。2015年11月20日,大兴公司(甲方、借款人、融资人)与德众公司平台上注册的多名个人投资人(乙方)通过德众公司(丙方、居间人)融资平台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并与德众公司签订了一份总借款合同,约定:大兴公司通过德众公司筹款平台向公众筹集借款共计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年利率9.9%,逾期超过5日(含),则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利息=原利率×150%),同时借款人还应向居间人违约金作为催收管理费的补偿,逾期超过5日(含),按违约金合计的日0.01%加收〔即逾期违约金=违约本金×0.5%+违约本金×0.01%×(逾期天数-5)〕。嘉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大兴公司(甲方)与德众公司(乙方)另行签订金融信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05875元,乙方委托甲方自乙方借款中直接扣款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德众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完成融资项目,并将350万元融资款全额放款至大兴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大兴公司其后提取了除上述服务费外的其余所有款项。二、德众公司委托本公司工作人员主苑君代为偿还利息118401.37元,在转让前此债权应为德众公司享有。上述金融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生效后,大兴公司仅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14日,其后德众公司为维护自身信誉,将2016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18401.37元预先汇入该公司员工主苑君账户,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主苑君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上述时间段的利息。故主苑君代德众公司向各实际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相应权利应由德众公司享有。三、德明公司已受让了上述所有债权,有权向大兴公司及嘉利达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金融信息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原由德众公司享有的相应权利。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德明公司以3510163.07元收购了本案借款合同中各实际出借人的所有债权,德众公司亦在其平台网站上向发布了公告,告知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同时向大兴公司注册账号发送了通知。2016年11月28日,德众公司将其所有的代大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8401.37元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28日,华融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德明公司。2017年6月,德众公司就上述利息债权转让再次在其平台网站上发布了公告,告知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同时向大兴公司注册账号发送了通知。债权转让在达到债务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德明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借款合同、金融信息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原由德众公司享有的相应权利。截至2017年5月24日,德明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的本息合计3972470.12元〔本金350万元,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逾期利息269981.25元(350万元×9.9%÷360天×150%×187天),2016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已由德众公司垫付的到期利息118401.37元,自2016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的到期利息2887.5元(350万元×9.9%÷360天×3天)〕;享有的逾期违约金债权81200元〔350万元×0.5%+350万元×(187天-5)×0.01%〕。其后,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14.85%(9.9%×150%)标准,违约金按日0.01%标准,均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德明公司为索要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2000元,保全担保费3970元,依约应由大兴公司承担,嘉利达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众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解决因涉案合同发生争议(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承担,嘉利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7日,德明公司委托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为其追要本案债权,为此支出律师费52000元;本案由本院受理后,德明公司为实现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向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出担保费3970元。上述费用应由大兴公司予以承担,嘉利达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四、嘉利达公司辩称德明公司无权主张本案债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德明公司提供的相应收购债权明细、德众公司向主苑君汇款明细及授权委托书、德众公司平台公开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德明公司已全权从原债权人处完整受让了涉案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各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嘉利达公司另辩称保全费并非必要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五、德明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德明公司已依法从各原债权人处全额受让了涉案债权,并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大兴公司负有依约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因大兴公司违约造成德明公司为追要相关债权所支出的相应费用亦应由大兴公司承担。嘉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明公司诉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391270.12元,其后以3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8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81200元,其后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日0.0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2000元、保全担保费3970元;三、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被告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84元由被告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材料原告提交证据一、原、被告资质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金融信息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合同》若干份及电子档、债权转让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寄送记录、债权转让网上通知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三、《担保函》一份。证明:对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被告2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放款记录、取现记录。证明:证明投资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五、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子证据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六、原告与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所垫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的事实。七、原告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八、徽商银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德众网站提现记录;证明:投资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九、德众金融网站会员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四分、主苑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记录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二份、债权转让网上通知记录及寄送送达记录;证明:德众进行公示以主苑君名义为大兴铸业公示垫付利息及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十、原告受让债权明细表;证明:受让债权情况。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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