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拥军与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宏星热镀锌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拥军,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宏星热镀锌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3142号原告:郑拥军,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三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汉阳宏星热镀锌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号。负责人:肖三姣,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荣,该厂办公室主任。原告郑拥军与被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被告武汉市汉阳宏星热镀锌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星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探君、被告宏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张红、被告宏星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宏星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与原告郑拥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郑拥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原告郑拥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3.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原告郑拥军经济补偿金55,200元;4.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原告郑拥军拖欠的2016年4月份工资2,300元;5.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原告郑拥军年休假待遇27,600元;6.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原告郑拥军失业保险金25,200元;7.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原告郑拥军社会保险损失41,536.33元;8.被告宏星制品厂对上述2-7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拥军自1992年6月进入原“武汉市红星热镀锌厂”工作,后肖三姣承包了该厂并在此基础上设立了被告宏星制品厂。期间,原告郑拥军一直持续性的在该厂和被告宏星制品厂工作,但未签劳动合同,也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3月1日,根据被告宏星制品厂的安排,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宏星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宏星公司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郑拥军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2016年5月初,被告宏星公司无理要求原告郑拥军递交辞职报告,原告郑拥军予以拒绝,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郑拥军被迫离开公司。但被告宏星公司没有支付原告郑拥军2016年4月份的工资,也没有给予原告郑拥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宏星公司与被告宏星制品厂系关联企业。被告宏星公司辩称,被告宏星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郑拥军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4月28日,因原告郑拥军自愿终止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被告宏星公司也不应支付原告郑拥军失业保险补偿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宏星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原告郑拥军2016年4月工资已制表,被告宏星公司其他员工已领取,原告郑拥军该月工资1,890元,而不是原告郑拥军主张的金额;带薪年休假已随春节放假并休,被告宏星公司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宏星公司与被告宏星制品厂系不同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星公司登记注册时间2010年6月24日,被告宏星制品厂注册时间1999年11月9日,不认可原告郑拥军所述入职时间。被告宏星制品厂辩称,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宏星制品厂无劳动关系,原告郑拥军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宏星制品厂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拥军提交的拖欠工资登记表、投诉材料,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及己方陈述,无其他辅证,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原告郑拥军提交的企业信息、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相关内档,与被告宏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相符,各被告否认未能提供反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肖三姣1999年8月8日租用村集体企业武汉市红星热镀锌厂的厂房进行经营,为此于1999年11月9日设立私营企业武汉市利星热镀锌金属制品厂,2002年7月5日该厂更名为被告宏星制品厂,肖三姣又于2010年6月24日设立被告宏星公司,被告宏星制品厂的负责人与被告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肖三姣,工商注册地为同一地址;原告郑拥军提交的社保明细清单,被告宏星公司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郑拥军的社会保险以被告宏星公司名义缴纳,由于该公司2009年尚未成立,不可能为原告郑拥军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宏星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郑拥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江某、证人黄某与各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郑拥军的上述证人证言达不到证实其入职武汉市红星热镀锌厂的时间的证明目的,但结合原告郑拥军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中,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保险公司、村委会相关材料,显示被告宏星制品厂为原告郑拥军购买了2009后4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郑拥军在热镀锌厂工作十余年,各被告否认与原告郑拥军在2015年3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告郑拥军在被告宏星制品厂成立时即1999年11月已入职,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社保局相关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社保局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以本院最终核实的结果为准;被告宏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郑拥军仅认可合同尾页签名,认为系空白合同签字及文本存在替换、落款时间涂改等,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双方签订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宏星公司提交的申请书、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社保明细表,原告郑拥军仅对社保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社保栏未予发放,社保明细表无原告郑拥军签名,因社保明细表与原告郑拥军无关,本院对社保明细表不予认可,本院对申请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被告宏星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社保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工资表可以证实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郑拥军应发工资合计27,750元(含社保400元/月),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郑拥军的工资为固定工资2,300元/月,则原告郑拥军2016年4月份代扣保险10元后的实发工资应为2,290元;被告宏星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因系单方制作,原告郑拥军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宏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告郑拥军对此不予认可,因该份考勤表所列考勤员、组长、车间(科室)人事员等相关人员均未签名,也无劳动者签名,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宏星公司提交的社保局情况说明,原告郑拥军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且经本院依法核实系社保局出具,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宏星制品厂为原告郑拥军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三姣1999年8月8日租用村集体企业武汉市红星热镀锌厂的厂房进行经营,于1999年11月9日设立私营企业武汉市利星热镀锌金属制品厂,2002年7月5日该厂更名为被告宏星制品厂,肖三姣又于2010年6月24日设立被告宏星公司,被告宏星制品厂的负责人与被告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肖三姣。被告宏星制品厂为原告郑拥军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为原告郑拥军购买了2009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团体意外伤害险。2015年3月1日,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宏星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于2016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日,双方进行续签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原告郑拥军向被告宏星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郑拥军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宏星公司,公司已通知要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现由于个人原因,本人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愿意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由此出现的一切纠纷和后果由我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宏星公司已将每月社保费400元当月发放给个人。备注:凡当月内无故请假一天的扣除当月社保费60元,请假两天的扣除当月社保费120元,请假三天的扣除当月社保费400元。”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宏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宏星公司未为原告郑拥军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工资由岗贴、基础工资、吨位工资、房租、杂工等组成,保险和餐费由被告宏星公司代扣。2016年4月,被告宏星公司因经营地被纳入政府建设道路改造拆迁范围,通知原告郑拥军到新的厂区工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5月起原告郑拥军未再到被告宏星公司上班。原告郑拥军2016年4月份工资2,290元未领取。原告郑拥军遂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要求与被告宏星公司之间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宏星公司向原告郑拥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原告郑拥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500元、经济补偿金55,200元、2016年4月工资2,300元、年休假待遇27,600元、失业保险金25,200元、社会保险损失41,536.33元;被告宏星制品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宏星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宏星公司向原告郑拥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原告郑拥军经济补偿金3,453.7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2016年4月工资1,890元;驳回原告郑拥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郑拥军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郑拥军自行缴纳了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3,525.60元、大额医疗保险98元,自行缴纳了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计1,672.96元。本院认为:各被告未针对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相关事实及裁决结果的认可,由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拥军是否存在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进入被告宏星公司工作的事实?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2016年4月份工资的金额?3.原告郑拥军被迫解除与被告宏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宏星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失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的金额?4.被告宏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郑拥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损失?5.被告宏星制品厂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郑拥军未能举证证实1992年6月进入武汉市红星热镀锌厂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郑拥军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郑拥军已提交被告宏星制品厂为其参保及购买团体意外险的证据,结合村委会证实原告郑拥军在镀锌厂工作十多年,加之2015年3月与被告宏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郑拥军1999年11月入职被告宏星制品厂,非因本人原因于2015年3月入职被告宏星公司的事实。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2016年4月份工资,因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宏星公司均认可原告郑拥军属于领取固定工资人员,且原告郑拥军签字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宏星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标准为2,300元(含社保400元),扣减原告郑拥军应承担的保险10元,原告郑拥军实际月工资为2,290元,被告宏星公司应按原告郑拥军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即2,290元,被告宏星公司称应原告郑拥军该月工资1,890元的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4月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宏星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未能达成一致,从2016年5月1日起原告郑拥军未到岗,双方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郑拥军主张确认与被告宏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无依据,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时即2016年5月1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结点为宜,被告宏星公司应向原告郑拥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宏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宏星公司未依法为原告郑拥军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因被告宏星公司经营地被纳入市政府建设道路改造拆迁范围,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郑拥军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原告郑拥军的工作年限,结合月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待遇标准,被告宏星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拥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1,550×70%×3)、经济补偿金40,468.73元(27,750÷12×17.5),原告郑拥军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宏星公司已签订履行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郑拥军主张被告宏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损失,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宏星公司未依法缴纳原告郑拥军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应承担原告郑拥军自行缴纳的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3,52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拥军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郑拥军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的程序,也无证据证实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不能补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原告郑拥军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郑拥军在被告宏星制品厂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被告宏星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额医疗保险损失,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个人承担缴费义务的部分,原告郑拥军无权向被告宏星公司主张损失。关于年休假待遇,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郑拥军于2015年3月1日入职被告宏星公司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年度年休假按照在被告宏星公司剩余日历天数折算为8天,2016年度截至当年4月30日期间折合年休假天数3天,被告宏星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原告郑拥军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向原告郑拥军支付1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2,339.08元(27,750÷12÷21.75×11×2)原告郑拥军主张被告宏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5.本院认为,被告宏星制品厂与被告宏星公司虽然工商注册地、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上相同,但两被告均系独立的主体,原告郑拥军主张被告宏星制品厂对诉讼请求2至7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况且原告郑拥军主张被告宏星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被告宏星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本院对原告郑拥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宏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日解除,被告宏星公司应向原告郑拥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告宏星公司应向原告郑拥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0,468.73元、2016年4月份工资2,290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3,525.60元、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2,339.08元,原告郑拥军的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拥军与被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日解除,被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拥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二、被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拥军经济补偿金40,468.73元;三、被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拥军2016年4月份工资2,290元;四、被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拥军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2,339.08元;五、被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拥军基本医疗保险损失3,525.60元;六、被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拥军失业保险损失3,255元;七、驳回原告郑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拥军负担(免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凌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