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苑美贵与谢建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美贵,谢建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152号原告:苑美贵,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建山,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84089780M。代表人:徐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才,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苑美贵诉被告谢建山、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被告谢建山、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建山、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苑美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8861.62元,包括医疗费750.9元+6407.82元=71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50元/天×(34+60)天=13500元、误工费150元/天×240天=3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5.5元/年·人×(12+12)年×10%÷3人+25005.5元/年·人×(5+9+11+11)年×10%÷2人=6501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17时20分许,谢建山驾驶闽B×××××小型客车,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处,与行人苑美贵相刮撞,致苑美贵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苑美贵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7158.72元。2017年2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谢建山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苑美贵无责任。2017年5月18日,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苑美贵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24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2017年5月19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苑美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核实,谢建山驾驶的闽B×××××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并于事故发生前在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谢建山辩称,一、其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只需对苑美贵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进行赔偿。因该部分诉求未超过10000元,故本案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承担。二、其已替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158.72元给苑美贵,故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应返还给其医疗费7158.72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苑美贵主张的所有损失都是由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且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应返还给其垫付的医疗费7158.72元。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闽B×××××小型客车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谢建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苑美贵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并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营养费偏高,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酌情20元/天;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苑美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鉴定费是苑美贵自行举证的成本,不属于其司的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苑美贵已经诉求了残疾赔偿金,该部分属于重复诉求,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苑美贵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该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7时20分左右,谢建山驾驶闽B×××××小型客车,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处,与行人苑美贵相刮撞,致苑美贵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秀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建山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苑美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苑美贵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7日,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50.9元+6407.82元=7158.72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服药伤科接骨片0.99gtid口服7天,仙灵骨葆胶囊1.5gtid口服7天;逐渐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拍片复查;需行拍片复查证实骨质愈合良好,患肢方可下地;不适复诊,门诊随访”。2017年5月18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苑美贵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24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苑美贵为此花去鉴定费用800元。2017年5月19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苑美贵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苑美贵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小型客车系谢建山本人所有,由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本事故发生后,谢建山已垫付给苑美贵医疗费7158.72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苑美贵遂诉至本院,要求谢建山、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谢建山作为事故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因过错致苑美贵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苑美贵系闽B×××××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苑美贵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7158.72元。二、误工费根据苑美贵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苑美贵户籍地所在××河南省××关镇××村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分类上归属城乡结合区,从苑美贵提供的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延津县城关镇大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该处所与城关镇人民政府驻地及其他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相连接,周边较为繁华,应属于城镇。故苑美贵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合理,应予支持。苑美贵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苑美贵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予以照准。误工时间根据苑美贵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4天。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150元/天×94天=1410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苑美贵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苑美贵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苑美贵主张按1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予以照准。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答辩意见,结合苑美贵的诉求,综合评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50元/天·人×60天×1人=9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苑美贵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2天=960元。五、营养费根据苑美贵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715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苑美贵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640元。七、苑美贵因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出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根据苑美贵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认定为36014.3元×20年×10%=72028.6元。九、苑美贵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苑美贵父亲苑乃民(1949年10月30日出生)、母亲刘树真(1949年12月26日出生)、长子李某甲(2005年1月15日出生)、女儿李某乙(2008年5月14日出生)、次子李某丙(2009年6月10日出生)、三子李某丁(2009年6月10日出生)系苑美贵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扶养年限分别为12.45年、12.61年、5.66年、8.99年、10.06年、10.06年;苑美贵父母的扶养义务人包括苑美贵在内的子女3人,苑美贵孩子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现根据苑美贵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赔偿系数,根据被扶养人居住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的标准计算。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005.5元/年×[10.06年+(12.45-10.06)年×(1/3+1/3)+(12.61-12.45)年×1/3]×10%=29256.44元。综上,本院核定苑美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58.72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15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6.44元,计141658.76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苑美贵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833.72元(未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限额110000元,合计118833.72元。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其在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后,未能举证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故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22825.04元属商业险的赔偿范畴,应依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的具体情况,应由保险人即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谢建山已付7158.72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谢建山可另行向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主张权利。至此,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苑美贵赔偿款118833.72元+22825.04元-7158.72元=134500.04元。谢建山应负的侵权责任转由人民财保海南分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苑美贵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500.04元(不含谢建山垫付款7158.72元,苑美贵赔偿款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苑美贵于兴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15);二、驳回苑美贵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苑美贵对谢建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苑美贵负担2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 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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