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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与王武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2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47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刚,该单位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澍,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武,男,汉族,住德惠市万宝镇山西头村。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以被执行人王武未履行长南工商行处字[20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事项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5年5月13日1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西五马路派出所执法人员在对大马路鞋城库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芦宝琴库房及其收货货站内存有大量侵犯“耐克”、“NEWBALANCE”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后立案侦查,由于芦宝琴的违法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8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西五马路派出所移交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处理。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经执法人员现场取证,询问、调查、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情况说明、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确认王武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经核算被执行人货值金额为22360元。2016年11月16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作出长南工商罚听告字[2016]1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告知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拟对其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60000.00元;2.没收侵权“耐克”运动鞋800双,侵权“NEWBALANCE”运动鞋240双。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6年11月22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作出长南工商行处字[20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60000.00元;2.没收侵权“耐克”运动鞋800双,侵权“NEWBALANCE”运动鞋240双。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长南工商催告字[2017]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6月6日将该催告书公告送达。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长南工商行处字[20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6万元及加处罚款6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本院认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具有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营者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执行人对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准予。关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申请执行逾期履行的罚款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亦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前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