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四川浦朝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史进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史进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异10号案外人:四川浦朝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093170067U。法定代表人:李翔,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07398490-1。法定代表人:汪开承,董事长。被执行人: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天筠路,组织机构代码:77168631-1。法定代表人:史进秋,经理。被执行人: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鑫悦湾二期13幢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5357290L。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被执行人:史进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与被执行人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运输公司)、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浦朝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朝彩钢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账号为20109XXXXXXXX-C201CNY账户内存款1500000.00元(其中可用金额862720.45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浦朝彩钢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浦朝彩钢公司称,案外人于2014年6月向宜宾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宜宾商行科技支行)申请贷款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委托聚能担保公司为该370万元贷款和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2016年9月转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余额为19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案外人须向聚能公司提供85.5万元反担保质押保证金。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按约委托上海市奉贤区怀明彩钢夹心板厂向聚能担保公司交付该反担保质押保证金及担保费共计99.6万元(其中14.1万元为聚能担保公司应收取的担保费)。2014年6月30日,聚能担保公司根据省市金融办文件规定,将该85.5万元反担保质押保证金存入以聚能担保公司名义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开设的的20109XXXXXXXX账户上实行专户、特定化保存。由于该账户上的资金,系案外人交由聚能担保公司保管的反担保质押保证金,其性质是案外人向聚能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质押资金,该资金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聚能担保公司仅享有质押权而并不享有所有权。聚能担保公司以银行专户的方式保管该反担保保证金的行为是根据省、市政府金融办文件中“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实行“专户管理,由银行全额托管,用于违约代偿与退还,不得挪作他用”的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行业法规和政策规定。聚能担保公司至今并未就案外人的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代偿责任,上述质押保证金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撤销(2016)川1527执57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109XXXXXXXX账户上的冻结措施。案外人浦朝彩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异议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40624)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1)号]复印件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4301)宜银承字(140626)第(00007)号]复印件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4301)宜银承字(140718)第(00001)号]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60617)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2)号]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60908)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1)号]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70619)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4)号]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70619)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5)号]复印件一份;3、《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四份,其合同编号分别为:宜聚(2014)委融字第40号、宜聚(2014)委融字第41号、宜聚(2016)委融字第18号、宜聚(2016)委融字第33号;4、《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二份,其合同编号分别为:宜聚融(2014)质保字第04号、宜聚融(2016)质保字第05号;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额支付(来账)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聚能担保公司财务收据复印件一份、担保费发票复印件一份;6、浦朝彩钢公司委托付款函一份、上海市奉贤区怀明彩钢夹心板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7、《宜宾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转发省金融办关于转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宜府金[2012]22号)、《四川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转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川府金发[2012]103号)、《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融资担保发[2012]1号)。本院查明,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向原告借款211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同时对利息、复利和罚利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0日,被告聚能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聚能担保公司存放在原告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610000元作为质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110000元发放给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借款后,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9日,其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将被告聚能担保公司质押在原告处的存款610000元划转用于抵偿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6日,本院以(2016)川152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以实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史进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直接向被告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27日,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川1527执57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20109XXXXXXXX-C201CNY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同时,向宜宾市商业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宜宾市商业银行回执载明:已冻结可用金额862720.45元,额度冻结金额1500000.00元。之后,案外人浦朝彩钢公司以其系该账户上资金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浦朝彩钢公司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宜宾商行科技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浦朝彩钢公司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该合同后面担保人签章处为方标、李翔的签名、捺印。同日,浦朝彩钢公司与聚能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浦朝彩钢公司为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借款需委托聚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金额为370万元,担保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浦朝彩钢公司为聚能担保公司的担保设立相应的反担保。2014年6月26日,浦朝彩钢公司(申请人)与宜宾商行科技支行(承兑人)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4XXXXXXXXX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共计20笔,合计金额2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由聚能担保公司担保。2014年6月26日,浦朝彩钢公司与聚能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浦朝彩钢公司为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需聚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200万元;浦朝彩钢公司应向聚能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及保证金,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用60000元,一次性支付保证金300000元;浦朝彩钢公司为聚能担保公司的担保设立相应的反担保。2014年7月30日,浦朝彩钢公司(申请人)与宜宾商行科技支行(承兑人)又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43011407180000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共计13笔,合计金额200万元。2014年7月30日,浦朝彩钢公司与聚能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浦朝彩钢公司(甲方)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聚能担保公司(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反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对甲方债权总金额370万元的借款,二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甲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债权金额200万元。上述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金额合计570万元;质押反担保的期限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止;质押标的: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85.5万元及其派生权益以保证金形式出质;保证金专户: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85.5万元的保证金交付乙方,由乙方存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质押的保证金特定化后,由乙方占有作为担保债权的反担保质押,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为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20109XXXXXXXX,开户行为宜宾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甲方保证将保证金转移给乙方占有并专户存储,保证期间届满,且乙方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经甲方向乙方申请,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到甲方指定账户;若甲方主合同展期、到期转贷、或减少贷款额度本保证金不再变动和划转,只需重新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担保代偿责任的本金,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罚息以及乙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质权的实现:甲方不履行(含未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含未全面履行)被主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4)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浦朝彩钢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上海市奉贤区怀明彩钢夹心板厂从其上海农商银行账户32769XXXXXXXX向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88150XXXXXXXX转账99.6万元。2014年6月30日,聚能担保公司从上述88150XXXXXXXX账户内转85.5万元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账号为20109XXXXXXXX的账户内,付款用途注明为转四川浦钢彩钢客户保证金。聚能担保公司出具给浦朝彩钢公司二份收据,一份收据金额为85.5万元,注明融资担保保证金,另一份为收取担保费的发票,金额为14.1万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浦朝彩钢公司与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60617)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2)号],合同中约定:浦朝彩钢公司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借款37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37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2016年6月21日,浦朝彩钢公司与聚能担保公司又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浦朝彩钢公司为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借款需委托聚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金额为370万元,担保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聚能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浦朝彩钢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9月9日,浦朝彩钢公司(借款人)与宜宾商行科技支行(贷款人)及担保人聚能担保公司、李翔、方标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60908)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1)号],合同中约定浦朝彩钢公司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借款190万元,该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6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浦朝彩钢公司与聚能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浦朝彩钢公司为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借款需委托聚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担保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聚能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浦朝彩钢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6月21日,浦朝彩钢公司与聚能担保公司又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依主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聚能担保公司(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反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160617)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2)号主合同项下对甲方债权总金额370万元的借款,以及(160908)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1)号的主合同项下对甲方债权金额190万元,合计担保债权金额560万元。该份合同约定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与前述《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同。2017年6月20日,浦朝彩钢公司与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又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70619)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4)号、(170619)宜商行流借字(24301)第(00005)号],二份合同分别约定浦朝公司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借款350万元与18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所欠的债务,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李翔、方标、聚能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二份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浦朝彩钢公司虽与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6月26日、7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了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向浦朝彩钢公司提供贷款370万元并开具200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案外人未提供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如主合同未履行,作为从合同的《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则没有担保指向物,也就无担保责任的发生,故浦朝彩钢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上海市奉贤区怀明彩钢夹心板厂向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88150XXXXXXXX转账99.6万元中的85.5万元的性质不应是案外人因聚能担保公司担保上述借款而向聚能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质押保证金,从该账户转入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20109XXXXXXXX账户内的85.5万元也不属案外人提供的反担保的质押保证金;即使浦朝彩钢公司、宜宾商行科技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已实际履行,浦朝彩钢公司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将85.5万元转账给付聚能担保公司存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即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20109XXXXXXXX账户内,但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对质权实现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浦朝彩钢公司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聚能担保公司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因此,若案外人未违约,该账户中质押保证金则应退还案外人,所退还的款项则属案外人所有,若案外人违约,聚能担保公司则有权从该账户划拨相应款项,所划拨的款项属聚能担保公司所有。现因案外人浦朝彩钢公司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贷款370万元及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到期未付清而进行转贷,其中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朝公司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借款350万元与180万元,用以偿还之前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此次转贷,浦朝彩钢公司未提供与聚能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双方在2014年、2016年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载明“若主合同展期、到期转贷、或减少贷款额度本保证金不再变动和划转,只需重新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浦朝彩钢公司向宜宾商行科技支行转贷后尚未与聚能担保公司重新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且转贷的借款期限现尚未届满,造成本案被冻结账户内的款项权属待定,故浦朝彩钢公司提出该冻结存款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案外人浦朝彩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该冻结存款的绝对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冻结存款账户名登记为聚能担保公司,本院对登记在聚能担保公司名下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提出撤销本院(2016)川1527执57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聚能担保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109XXXXXXXX账户上的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浦朝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 永审判员 王纯华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