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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特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张佩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爱华,张佩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特121号申请人:刘爱华,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张佩凤,女,193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刘爱华申请认定张佩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爱华称,其与张佩凤系母女关系。张佩凤共生育四个子女,刘爱平、刘国强、刘爱华、刘爱玉。张佩凤表现痴呆,目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认识亲属,不能进行正常交流,已入住上海神州敬老院,故依法申请宣告张佩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2017年8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退卷函,意见为:由于申请人经本机构多次要求其提供鉴定必须的相关材料,然申请人至今未提供,且对本机构邮寄的缴费通知载明的鉴定费未予支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本机构决定对本案终止鉴定并退还委托单位送检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刘爱华谈话笔录、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退卷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佩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爱华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包哲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