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建彬与李月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彬,李月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048号原告:孙建彬,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聊城��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风,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联系。原告孙建彬与被告李月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做皮鞋经营销售业务,双方有业务往来已经多年。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到2017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月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账款对账明细三张等证据。被告李月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做皮鞋经营销售业务的个体业主。自2013年7月份,双方开始皮鞋购销业务合作。2017年1月8日,双方共同对2013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多次购销业务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435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让款2435元,由被告亲笔在对账单尾部书写“余欠货款玖万叁仟李月风2017.1月8日”。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已在上述账单中载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该自觉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月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月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彬货款9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月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