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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银太、宋水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银太,宋水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579号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坦新菜市17号13-239室。法定代表人:林慧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银太,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宋水莲,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太、宋水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军、王振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委托代办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银太、被告宋水莲共同返还原告所垫款项79300元及利息559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自2017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银太和原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银太因购买二手车委托原告代办贷款及保险等手续,原告在银行贷款发放前为被告王银太垫付贷款等额款项用于购车,垫付期限为三十日,若超过此期限则被告王银太在超期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宋水莲作为被告王银太的配偶系共同债务人。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偿还垫付款项。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银太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宋水莲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银太以按揭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贷款及保险手续,被告宋水莲作为被告王银太的配偶系共同债务人。购买车型为荣威950,购车款共计112000元,被告王银太首付32700元,原告为被告王银太向银行代办贷款79300元,指定收款人为邹广顺,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账号62×××93。王银太作为贷款申请人可以在银行贷款发放前向原告申请代为垫付贷款,垫付期限为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如超过垫付期限银行仍未发放贷款,被告王银太自愿在3日内归还垫付的等额款项,且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归还垫付款项时一并付清。因被告资信未能通过贷款银行的审查,导致银行拒绝发放贷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已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被告王银太同意原告占有车辆并自行处理,因原告预期利益受到损失,被告王银太还须按购车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6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戴云峰账户向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人邹广顺账户转款72000元。原告称其为被告垫付款项后,因被告原因其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委托书、银行账户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为被告王银太垫付款项72000元,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直接还款或银行贷款指定收款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垫付款,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返还的垫付款以原告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应为72000元。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水莲作为被告王银太的配偶在合同上作为共同偿债人签字,应与王银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银太、宋水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太、宋水莲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王银太、被告宋水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二被告负担1727元,由原告负担195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791元,由原告负担229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