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金水与茂名市茂南区恒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水,茂名市茂南区恒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2民初1129号原告:陈金水,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恒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包能孔。原告陈金水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恒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陈金水与被告恒佳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一份;2.判令被告恒佳公司立即返还货款250万元给原告陈金水;3.判令被告恒佳公司支付违约金105万元给原告陈金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机械设备一批,转让价款为35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交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转让款250万元,并做搬运的准备工作。但在准备起运过程中,茂名市茂港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左右无端组织原告搬运,并在11月份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而原告将以上情况告知被告后,其一直未能出面解决以上纠纷。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依约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询问原告陈金水,其自认涉案的货物涉及经济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恒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给原告陈金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