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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冶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冶市东岳路红馆KTV门口因故与李某发生口角,后伙同石某一起对李某进行殴打,石某持匕首将李某杀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在大冶市东岳路红馆KTV门口用摩托车载客时,双方因抢客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邀约石某(已判刑)赶至现场,石某又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石某对李某进行殴打,石某持匕首将李某杀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被他人用匕首刺伤双下肢,导致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9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东岳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石某、黄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冶)公(刑)鉴(法)字[2016]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