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玲华与田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华,田庭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223号原告郭玲华,女,1963年3月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庭凤,女,1984年7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玲华诉被告田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庭凤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玲华诉称,2017年1月17日,郭玲华受其同事李某委托向李某朋友转账时,错误的把本应转入李某朋友账户的72000元转至田庭凤之夫田某的账户。郭玲华发现此笔错误汇款后,多次与田某联系,田某拒不归还,后李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田某起诉至西陵区人民法院,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冻结了田某的银行账户。田某在持银行卡消费时发现银行卡被冻结,遂与李某沟通,请求李某或者郭玲华借2万元给田某过年。郭玲华处于好心,于2017年1月23日向田庭凤出借现金2万元,并向郭玲华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于2017年2月4日前偿还。该借款到期后,郭玲华多次向田庭凤催讨借款,田庭凤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庭凤向原告郭玲华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为400元);2、被告田庭凤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庭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郭玲华受其同事李某委托向李某朋友转账时,错误的把本应转入李某朋友账户的72000元转至田庭凤之夫田某的账户。郭玲华发现此笔错误汇款后,多次与田某联系,田某拒不归还,后李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田某起诉至西陵区人民法院,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冻结了田某的银行账户。田某在持银行卡消费时发现银行卡被冻结,遂与李某沟通,请求李某或者郭玲华借2万元给田某过年。郭玲华出于好心,于2017年1月23日向田庭凤出借现金2万元,并向郭玲华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于2017年2月4日前偿还。该借款到期后,郭玲华多次向田庭凤催讨借款,田庭凤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郭玲华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段某证实郭玲华因为错误的汇款行为而自责,郭玲华于2017年1月23日找段某拿了2万元现金说要借给田庭凤过年,段某陪同郭玲华与田庭凤去了儿童公园门口的湖北银行,郭玲华、田庭凤在自动柜员机房间里写了借条并对借条进行了拍照。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手机照片、《居住证明》、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田庭凤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关于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就借款期限未予约定,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时,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田庭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庭凤向原告郭玲华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7年6月23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郭玲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田庭凤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郭玲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楠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