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立新与杨金玉、任立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新,杨金玉,任立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944号原告:范立新,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玉,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任立全,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范立新与被告杨金玉、任立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经营养猪场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3年5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4110元未付,杨金玉出具了欠条。2013年12月2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170元,至今仍欠23940元。被告杨金玉、任立全辩称:确实向范立新购买饲料,欠货款23940元未付,但是原告所说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4110元后支付10170元不属实,二被告只欠原告23940元,原告算账时多算了10170元,被告发现后,原告将10170元扣除,并不是被告又支付原告10170元。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该再支付饲料款。2013年12月之后,原告停止供货,致使被告降价卖猪,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本案中暂不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现尚欠原告饲料款2394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4日原告和杨金玉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要求杨金玉付款,杨金玉表示“中,有了吧,有了,将松散下吧”,“中,就给你嘞”,属于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39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玉、任立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2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被告杨金玉、任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肖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