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裴洋与沈海燕、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洋,刘军,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773号原告:裴洋,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百根康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被告:沈海燕,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裴洋与被告刘军、被告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军、赵燕,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军、沈海燕偿还借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军、沈海燕承担。事实和理由:裴洋通过赵鹏认识刘军,刘军因家中用钱向裴洋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尽快还款,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裴洋通过银行转账将70万元在2015年大概8、9月份转40万元,大约在2016年1月左右转账30万元给赵鹏,赵鹏通过银行转账将70万元款项转给刘军。刘军借款后一直没有及时还款,2017年3月1日在裴洋的一再催促下刘军向裴洋出具欠条,表示尽快还款。另外,刘军与沈海燕系夫妻关系,刘军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刘军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本金同意给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当时借款是用于北京百根康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北京百根康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沈海燕,一个是沈海涛。沈海涛是沈海燕的哥哥,刘军与沈海燕系夫妻关系。2000年,刘军与沈海燕登记结婚,现在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认可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刘军个人债务。沈海燕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裴洋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刘军向裴洋借款70万元,并向裴洋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裴洋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款周期不限,待公司周转好了之后,逐步还清。双方依情况友好协商。刘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裴洋虽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但刘军承认借款事实。刘军与沈海燕系夫妻关系。刘军主张该笔借款用于沈海燕为股东的北京百根康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军对向裴洋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沈海燕与刘军系夫妻关系,刘军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军主张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裴洋主张的逾期利息。裴洋主张其与刘军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裴洋与刘军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裴洋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军、被告沈海燕偿还原告裴洋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裴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刘军、被告沈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