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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尤某某、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26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务工人员。2016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1957年6月1日出生,半文盲,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2008年1月21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日假释。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村天丽花园小区,被告人尤某某窃取被害人曲某1一辆新日牌炫美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474元)。同年5月21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村中南电器门前,被告人尤某某窃取被害人马某一辆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车上装有空调室内机)。当日,被告人尤某某以150元价格将上述被盗车辆及空调室内机卖给被告人潘某某。同年5月24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赵陵铺阳光渔港路边,被告人尤某某窃取被害人王某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919元)。被害人王某系快递人员,其车上装有价值7832.96元的快递包裹也被尤某某一并窃取。当日,尤某某以100元价格将上述被盗车辆及包裹全部卖给被告人潘某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当时喝多了。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7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村天丽花园小区,被告人尤某某窃取被害人曲某1一辆新日牌炫美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474元)。2017年5月21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村中南电器门前,被告人尤某某窃取被害人马某一辆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车上装有空调室内机)。当日,被告人尤某某以150元价格将上述被盗车辆及空调室内机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及空调室内挂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尤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2017年5月24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赵陵铺阳光渔港路边,被告人尤某某窃取被害人王某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919元)。被害人王某系快递人员,其车上装有价值7832.96元的快递包裹也被尤某某一并窃取。当日,尤某某以100元价格将上述被盗车辆及包裹全部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及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某、潘某某供述、被害人曲某1马某、王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被盗物品清单、协议书、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假释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收益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尤某某、潘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对尤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对尤某某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曲亚伟折价退赔人民币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