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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壮,男,1994年11月2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壮犯盗窃罪,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巧章、书记员范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洪壮游窜至昭阳区步行街“联盟网苑”楼下将被害人赵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玉骑铃”电动车盗走,经昭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1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洪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辩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昭区价认[2017]2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作出的(2016)云06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盗窃金额达4018元,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洪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洪壮本次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李 雪人民陪审员 :王宗碧人民陪审员 : 赵 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