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红龙与邹成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龙,邹成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615号原告周红龙。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成彦。原告周红龙诉被告邹成彦、康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邹成彦、平安财保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8月15日,原告周红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财保新化支公司、邹成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龙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成彦答辩要点: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邹成彦的责任划分有误,原告周红龙在机动车辅道上行走,没有走旁边的人行横道,具有过错;2、原告周红龙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不实;误工费单凭一张证明,没有劳务合同、工资流水,交纳个人税单,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鉴定伤休时间八个月明显偏高;护理费不合理,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是2009年和2012年过了期的车票;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予以降低;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邹成彦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31301059441)驾驶湘K×××××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娄底城区新星南路(原娄底大道)东幅辅道由南往北以每小时54~56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新社区前地段时,车头位置将由南往北在辅道边缘步行的原告周红龙撞倒在地,造成轿车受损,原告周红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邹成彦驾驶的湘K×××××号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该鉴定所出具了娄星司鉴(2017)技鉴字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湘K×××××号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等系统除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故障隐患;事发时行驶速度介于54~56Km/h之间。2017年3月8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娄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成彦驾驶的湘K×××××号行经事故地段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致遇紧急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形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红龙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周红龙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药费92798元(含被告邹成彦垫付医药费53000元,平安财保新化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周红龙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周红龙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捌个月;3、二O一七年五月九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肆仟元使用(含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4、陪护壹人叁个月;5、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被告邹成彦驾驶的发动机为CD88B1020的湘K×××××号中华牌小型轿登记在康XX名下,2009年,被告邹成彦从康XX处购买了该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康XX名下的发动机为CD88B1020的湘K×××××号中华牌小型轿由被告邹成彦在平安财保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原告周红龙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2798;2、误工费28329.33元(按照修理业标准计算即42494元/年÷12×8月);3、后续治疗与检查费14000元(含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4、护理费10477.97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42494元/年÷365×90天);5、营养费9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7、交通费酌定248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149813.30元。2017年8月15日,因原告周红龙与被告平安财保新化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平安财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承担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发动机号为152955297的湘K×××××别克SGM7150LAAC轿车已转让给被告邹成彦,因此,原告周红龙撤回了对被告平安财保新化支公司、康XX的起诉。上述事实,由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被告邹成彦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责任划分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邹成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周红龙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周红龙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陪床租金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周红龙的合理损失,除去平安财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邹成彦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红龙的合理损失149813.30元,由被告邹成彦赔偿100758元,扣抵被告邹成彦垫付的53000元,故被告邹成彦尚应支付47758元;二、驳回原告周红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为1550元,由被告邹成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敏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